抢劫罪辩护为盗窃罪成功案例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蒲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陈亚飞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也并没有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
本案中四被告人虽有将被害人灌醉的设想,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四被告人并没有将被害人灌醉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且从被害人赵某体内检测出的氯氮平属于抗精神病药(治疗抑郁类疾病药物),而非镇静催眠药,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一点可以从被害人赵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我只记得在半夜的时候他叫我帮他解锁我的手机密码,然后我就帮他解了,他当时说他有急事,他手机没电了”,这里注意一点被害人是密码解锁,并非指纹解锁。有醉酒经历的人都知道,真正醉酒的人是解不开手机密码的,即使是简单的四位数字和图案解锁对于醉酒的人来讲都是解不开的。而且被害人不只是解开了手机密码,还清晰的记得被告人当时所编的理由,从这一点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当时是清醒的,证实被害人赵某是自愿将手机解锁的,并不存在任何的强迫情节,事后在被害人看来,被告人的行为是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被告人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被害人微信及银行卡内的钱财转走,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即使同案被告人唐某采用了投放“弥漫之夜”(催情类药物)的手段,但也并未达到抢劫罪中采用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
2、从时间点上分析,被告人取走被害人赵某的钱财亦是秘密窃取,而非公然的强行劫取。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入住君某酒店的时间为3点51分,退房时间为11点14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转账在先,微信转账记录的时间点为9点09分、9点35分,即使按照这个最先的转账时间计算,被害人在喝了酒或被下了药5个小时过去,到了白天,人也该是清醒的。此时被告人将被害人赵某叫醒,假借有急事,借用被害人的手机,并由被害人自愿解锁,被告人窃取完成后又将手机还给了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2017年10月3日当日11点14分从君某酒店出来两个小时后,即当日14时10分许才发现微信余额不足,后在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发现银行卡里也没钱了。从而可以证明被害人是在使用微信支付和在ATM机查询余额这一系列行为中得知自己的钱没有了。如果被告人实施了带有抢的性质的行为,被害人不可能事后才发现,也就可以认定为被告人这一行为并非强行劫取,而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时的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胁迫”的心理强制的要求,也不符合“强行劫取财物”公然性的要求,更没有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四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被害人在整个案件发展的过程中都不知道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动机,四被告人取走被害人的钱财具有秘密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逃避侦查,自公安侦查阶段开始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过程中乃是受唐某的指使,作用相对较小。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从侦查阶段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亚飞 律师